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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檢測網 2016-07-11 09:53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馬寨鎮。
法定代表人:張百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王學志,該單位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住所地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瑞達路62號。
法定代表人:何增濤,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奎賢,鄭州市行政復議中心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政通路29號。
法定代表人:樊長興,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趙某某。
上訴人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因撤銷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王學志,被上訴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劉奎賢,原審第三人趙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2015年3月4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收到案件移送函及第三人趙某某的舉報書,反映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康師傅綠茶”食品標識中外文“HI”無對應漢字,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2015年3月5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向鄭州市二七區食品安全辦公室進行備案。
2015年3月6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安排執法人員到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并進行立案。
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對此案進行調查,該生產廠家承認2014年2月至8月,生產過上述涉案產品,但自8月份以后就開始使用新標簽。
同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向原告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十五日內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當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又向原告下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生產、銷售的康師傅綠茶調味茶飲品食品標簽標識不規范,違反了《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該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決定對原告不予行政處罰。
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向趙某某郵寄送達了《關于投訴康師傅綠茶外文“HI”無對應漢字存在違法行為一案的情況回復》。
2015年4月13日,趙某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要求撤銷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對其舉報原告作出的處理,責令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重新作出處理。
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鄭質監(行復決)(2015)524號行政復議決定,認為:“食品安全問題直接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作為對生產環節食品安全負有法定監管責任的質量技術監督機關,必須在食品安全監管過程中嚴格依據法律法規。GB77180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以下簡稱《通則》)是由衛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通則》3基本要求3.8.2規定:“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系”。本案中,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康師傅綠茶”食品標識中外文“HI”無對應漢字,違反了《通則》的基本要求,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的規定。雖然上述食品已停止生產,但已經進入流通領域,損害了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責令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應當同時依照相關規定處理。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明顯屬于適用依據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決定撤銷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分局作出的(二七)質監不罰(2015)9001號不予處罰決定書,責令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原告不服該復議決定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鄭質監(行復決)(2015)524號行政復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本案中,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康師傅綠茶”食品標識中外文“HI”無對應漢字,違反了GB77180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3.8.2規定的“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系”的基本要求,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的規定。上述涉案食品已經進入流通領域,損害了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認定原告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明顯屬于適用依據錯誤。被告收到復議申請后,立案審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涉案復議決定,撤銷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作出的(二七)質監不罰(2015)9001號不予處罰決定書,責令第三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二七區分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該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涉案食品進入流通領域,損害了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沒有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答辯稱,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涉案食品已經進入流通領域,損害了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趙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審理,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衛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3.8.2規定,標簽“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與中文有對應關系”,上訴人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康師傅綠茶”食品標識中外文“HI”無對應漢字,違反了上述規定,進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損害了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被上訴人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所作復議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偉
代理審判員 朱長勇
審 判 員 朱 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魏 昊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